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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供电环节加价问题浅议

中国发展网发布时间:2020-04-26 13:54:15  作者:于学利

  近年来,国家持续通过多种措施降费减负,以此降低工商业制度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作为降费措施的重要部分,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于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做出承诺,每年降低一般工商业平均电价10%。山东省发改委(物价局)按照要求自2018年以来连续出台6个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文件,目前平均电价对比2018年初已降低1毛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电公司都较好的贯彻执行了降价规定。据山东省沂水县供电公司统计数据,仅此一项就为全县减轻年均工商业用电电费负担1000余万元,有力促进了工商业经济发展。

  但在降价过程中,由于部分工商业用电户为“非直抄用户”,也就是说供电公司未直接抄表到户,而是由物业公司或产权单位代收代缴电费,产生了转供电单位和转供电电价。大部分转供电电价未同步降价,导致非直抄用户未享受到国家降价红利,使国家降低工商业电价的效果打了折扣。

  针对转供电单位截留电价降价红利问题,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连续3年就转供电电价问题开展了清理规范,转供电电价有关政策愈加明确,清理效果逐年强化。但由于转供电问题复杂,涉及转供电单位数量大,仍有部分转供电单位未按规定幅度降价。如何打通降低工商业电价的“最后一公里”,确保国家降价成果惠及全部用电终端,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转供电电价问题频发的原因

  (一)转供电的存在是转供电电价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

  转供电问题有着复杂的历史原因,一直伴随着我国的电力工业和经济社会发展而存在。目前存在的转供电主要是由于供配电设施建设界面的划分,建设红线以内的企业建设了自身的供配电设施,形成了商场、园区、综合体、写字楼、住宅小区沿街商铺楼等转供电主体。该部分供配电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拥有产权,其运营管理由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等负责。接入供电网络后,供电公司供电和收取电费只负责到相关区域界限处的变配电设施和总表,变配电设施和总表之后的电力设施维护和电费收取由转供电单位负责。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从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转供电的产生于法有据,但需要供电公司和转供电单位之间签订委托协议。但在实际当中,鲜有签订委托协议,加之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力企业的改制以及电力供应的特殊性等原因,擅自转供电情况已是司空见惯了。

  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拥有产权的相关供电设施和配电线路可以移交供电公司管理和经营。但由于部分建设单位不想移交、或达不到移交标准、或双方之间就移交费用等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等多方面原因,导致转供电大范围长时间实际存在。

  (二)转供电单位不执行转供电电价规定是主要原因

  《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国家和省发改委(物价局)针对转供电电价问题下发的文件也明确要求,转供电单位无论采取“后收费”还是“预购电”方式的,向各非直抄用户收取的电费总和,以不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并由所有终端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据实结算。公用设施设备用电应列入物业费当中,不应随电费一并收取。

  但在走访调研中发现,大部分转供电单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的思想上不重视,不以为然,总是以配电设备的投入及折旧费用、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维修费用、人工费用、公用设备的能耗费用、设备损耗、线路损耗、服务费等理由强调其加价收费的合理性。有的行动上迟缓,持观望态度和侥幸心理,别的转供电单位怎么样他就怎么样,能拖一天是一天。经过走访调研我县部分转供电单位,到户电价平均约为0.9-1.0元,相对于目前一般工商业平均电价整体明显偏高。

  (三)终端用户在用电和电费方面的被动弱势地位导致转供电单位违规加价有恃无恐

  终端用户一旦进入转供电主体的供电范围,就处于弱势地位,很难把控电价的高低,对电价基本无议价能力,大部分都是被动接受。即使是一些用电量较大的餐饮等终端用户,因考虑到经营的稳定连续性,很少有就电价问题与转供电单位对立的,这也从客观上助推了转供电单位加价收费的嚣张气焰。因此在这种准垄断下,转供电主体必然会肆意向终端用户收取所有自行认为应该摊销的成本和损耗。更有的转供电主体还加收若干管理费,把转供电变成了一种敛财行为。

  (四)政府部门监管缺失导致转供电违规加价问题未得到有效控制

  政府部门监管缺失既有电力主管部门的监管缺位的原因,也有价格执法部门监管不到位的原因。针对转供电单位未与电网企业签订转供电委托协议,擅自转供电的事实长期监管缺位,也未进行规范化的引导,导致转供电市场发展失去了相应约束,包括违规加收电价等乱象随之而来。价格执法部门近年来逐步加强了对转供电电价的检查力度,但因转供电数量较大、成因复杂,导致执法效果不够理想,未从整体上改变转供电违规加价问题。

  二、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的意见建议

  解决转供电环节加价问题要综合施策,既要符合电力和价格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正视转供电现状,依法保护社会投资者的权益。既要治标又要治本。既要发挥政府引导监管作用,更要发挥市场主体作用。

  当务之急是价格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宽严相济。价格主管部门要联合执法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山东省发改委转供电电价政策规定,通过新闻媒体、入户走访等形式进一步加强宣传,畅通咨询举报渠道,尤其是针对最新出台的《关于完善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19〕906号),加强政策解释,引导转供电单位自觉执行转供电电价。对拒不执行的典型违法单位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征信系统等形式公布,起到震慑警示作用。同时也要针对电价政策执行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总结反馈,确保政策合法合理,得到有效执行。

  电网公司要主动担责,提高服务意识,加强一户一表改造。电网公司要主动担起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提高为用电主体需求服务的意识,尽快摸清全县内具备一户一表改造条件的电力用户数,主动服务,加大改造力度,尽快实现直接供电,并按照目录销售电价直接结算。对于意愿强烈、产权关系清晰的转供电主体,要优先安排,抓紧落实改造。电网企业因一户一表改造增加的成本费用可按有关规定执行。对新建物业底商出台一户一表供电标准,实现电网企业“供电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从源头治理转供电加价行为。

  政府加强引导监督,规范转供电委托和转供电设施移交。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关于转供电委托的有关规定,监督转供电主体加强配电设施维护保障供电安全和供电质量,督促供电企业与转供电主体应就转供范围、容量、费用、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等事项签订协议,确保转供电行为合法化。同时完善移交规定,对有移交意愿的转供电配电设施要积极接收,逐步减少转供电存量。对于不愿移交或未达到电网移交标准的转供电主体的配电设施可以委托给有资质的综合能源公司管理运行,通过技术改造,经济运行,综合利用等手段降低用能成本和人员负担。(山东省沂水县发展改革局 于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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