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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中国电力网发布时间:2024-03-07 13:30:07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宣威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草拟了《宣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3月6日—2023年3月16日

二、意见收集方式

若对《办法》有异议或认为需补充完善的,请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联系地址:宣威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418室(宣威市虹桥街道北云路口)

联系人:崔应;联系电话(传真):0874-6013552;邮箱:xwscgj2023@163.com。

特此公告。

宣威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2024年3月6日

宣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宣威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使用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学校在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人口(包括暂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绿化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有毒、有害危险废物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环节所发生的运行管理费用。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环卫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组织、个体经营户和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收缴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全市环卫服务单位开展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理等服务工作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收费工作;宣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卫运营企业(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收费主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征收、报税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税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使用发票进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公司参与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代收费工作进行指导。

城区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区域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征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规范和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通知》(宣发改价格〔2022〕12号)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逐步实行差别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计价收费标准。

第七条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税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完善和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交费方式,简化征缴流程,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

1.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照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

2.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抄表到户的住宅小区居民户:物业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同步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并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

住宅小区居民户数由物业企业提供,执收单位对提供的数据进行调查核实,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调查核实后抄告代收供水企业。物业企业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以执收单位的调查数据为准。凡对住宅小区居民户数核实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复核。

3.餐饮业、住宿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单位:由执收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代收,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照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

(二)窗口缴纳或上门收取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医院、学校和企业、施工场地(自备的垃圾箱或垃圾桶):由缴纳义务人到代征单位窗口缴纳或由执收单位上门收取。

2.自备水源、自清自运单位及个人:由缴纳义务人到代征单位窗口缴纳或由执收单位负责上门收取。

3.无物业、业主委员会管辖的住宅小区居民(房屋出租多户的居民自建房):由缴纳义务人按照分表户数到执收单位窗口缴纳或由执收单位负责上门收取。

(三)以上未涵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由执收单位负责征收。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实行专用账户管理,执收单位与代收单位均应将所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直接收入专用账户,不得以现金或其他形式暂存或截留。

执收单位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代收单位可从其实际代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中提取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执收单位与代收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投诉电话等向缴费者公示,不得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只收费不服务。

第九条在宣威市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残疾人家庭,依法完成审批手续后,可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如有其他涉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收缴政策,依法按相关政策执行。

由执收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单位和个人当月用水量不足1立方米的,可免缴当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扣除代收手续费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发改、财政、纪检监察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应按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规定,申办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制度,并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执收单位及代收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应收不漏,应免不收。

第十二条按规定需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足额缴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查处。

代收单位存在不按时上缴、截留、乱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等行为的,由执收单位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督促代收单位清退多收、错收费用。代收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主管部门与执收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收费,或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对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宣威市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各乡(镇、街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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